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16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志鵬
蘇癸旨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0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泰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向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對面龍之邦A區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簡稱龍之邦工程),係以從事建築為業務之人,僱用永輝實業社所提供勞工在該工地從事新建工程工作。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就勞工之作業場所於離地面二公尺以上從事作業有墜落、崩塌等之虞者,應供給勞工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及採取防止墜落、崩塌等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防護措施,竟不為之,而對於此未設置防護措施之情形,本應及時補救,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聽任工人進行工作。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果致勞工 黃正德 於上開工地地下室二樓電梯間吊料平台上拆除該平台時,墜落地下室五樓,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係以被告係潤泰公司之負責人,僱用勞工在離地面二公尺以上作業場所工作,有墜落、崩塌等之虞者,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提供符合規定之防護具及採取防止墜落、崩塌等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防護措施。且對於此未設置防護措施之情形,本應及時補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聽任工人工作,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應有過失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為潤泰公司董事長,為潤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潤泰公司承攬之龍之邦工程工地於上揭時、地,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惟仍辯稱:㈠被告係潤泰公司董事長,平日僅負責財務調度,至於營造業務則委由總經理綜理,個別工地除派有工地主任負責外,並派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龍之邦工程工地潤泰公司除交由他人承攬部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由承攬人提供個人防護具外,潤泰公司自行僱用人員,均發給個人專用防護具。並為處理工人臨時未依規定配帶或有臨時人員需用,工地現場復配置有安全帽約五十頂、安全帶十五付,以供取用。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勞工黃正德係與潤泰公司有承攬關係之永輝實業社提供之俗稱「點工」,按日計酬,點工個人防護具於每日上工時取用,下工時歸還。永輝實業社既為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由永輝實業社負提供勞工安全設施責任,而非由潤泰公司負責。且潤泰公司確已設置有足夠數量之安全配備,被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故意。㈡龍之邦工地已配置足夠數量之安全防護具,且辦理勞工安全衛生訓練,黃正德或因工作熟練而疏於謹慎,且發生於工地上午八時許開始上班未久,安全檢查作業不及發生作用之時段。被告為潤泰公司董事長,按情形不可能就個別工地點工之工作情形,尤其每日上工時有無依規定配戴安全護具為注意,自無業務過失可言等語。
四、按法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係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故僅須為法人之負責人,即應依該條項負刑事責任,並不以該負責人有實際參與該發生職業災害之業務為限。被告既為潤泰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且被告自承有負責潤泰公司財務調度,惟不及於營造業務,然被告既確實參與潤泰公司之經營,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公司業務,對公司所有業務有擬定、督導權責,並非不過問公司業務之所謂登記負責人,其為潤泰公司之負責人,故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信無可疑。且本件罹災者黃正德係永輝實業社招工提供予潤泰公司,受潤泰公司指示從事工作(即俗稱點工),由潤泰公司人員負責指派工作及指揮、監督,按工人數量、日薪給付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永輝實業社負責人 郭恆男 、潤泰公司龍之邦工地襄理乙○○分別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三號卷第六、七、十六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同上卷第九頁)。則永輝實業社既僅係提供勞工予潤泰公司,而非向潤泰公司承攬一定工作,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參照),永輝實業社即無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因承攬關係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被告辯稱伊僅係潤泰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不負責營造業務,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且永輝實業社係向潤泰公司承攬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本件職業災害應由永輝實業社負責等情,即不可採,合先敘明。
五、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應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同規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並規定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由上開規定參照以觀,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使用安全網可擇一為之,個人防護具數量最少應與作業人數相同,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惟仍可斟酌勞工與工作之特性而不必強制須一律個人專用(例如工人一向從事高處作業場所之工作,自以個人專用為必要,若工人僅偶然在高處作業場所工作,可不強制個人專用,以符實際)。再所謂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既規定為「使確實使用」,於解釋上,因勞工從事工作雇主不可能也不必要緊緊跟隨,勞工有無時時使用防護具,雇主自然無法隨時注意及之,是應以雇主有督促勞工確實使用之積極作為為已足,不以勞工確有使用為必要,否則如出於勞工自己之疏忽、逞能,而不顧雇主之督促未確實使用防護具,所發生之職業災害,雇主即應負刑責,未免過苛,當非立法本意。雇主若未設置符合上開標準之安全設備,而發生勞工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因雇主就應為設置而決意不為設置之事實,有所認識,即有犯罪之故意,應論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反之,若雇主已設置符合上開標準之安全設備,縱仍不免發生職業災害,因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即與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經查,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即派員實施檢查,其結果為災害現場為電梯間,罹災者於拆除電梯間內吊料平台時,墜落至機坑,墜落高度為十二.八公尺。罹災者有戴用安全帽,未使用安全帶,工地現場有提供安全帶,但罹災者無領用記錄,現場電梯間內牆上設置有供繫掛安全帶之吊鈎。綜合災害現場概況及相關人員所述,研判本災害可能原因如下:罹災者未使用安全帶,站於電梯間內吊料平台上拆除該平台時,先由內向外剪斷平台左邊三處綑綁角材之鐵絲後,再前進內側欲剪斷右邊鐵絲時,因平台左邊鐵絲已剪斷,且夾板先前已有裂痕,再加上罹災者站在上面重量,使平台瞬間從裂痕處斷裂傾斜,致罹災者墜落至機坑等語,有該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北檢四字第二0三二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三號卷第二八至三九頁)。次查,證人即龍之邦工地襄理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時結證稱「一般點工有五、六個人,在離地面二公尺以上高度場所作業人員有三、四個左右,點工黃正德出事當時在拆除卸貨平台,是臨時被指派,一般他是作清潔工作。工地對離地面二公尺以上工作工人提供有安全帶、安全帽及安全扣環,一般專業工人須自備專用安全配備,未準備會停止其工作,或由工地臨時借用,點工則由工地提供,工地有準備安全帶十五條、安全帽五十頂以上,置放在安全走廊上,工人要進入工地必須經過安全走廊。工區大門有管制,上工時工程師會在安全走廊注意工人有無配置安全設備,不齊全就不讓工人上工,查獲亦會罰錢。另外,工地並定期與承包廠商開協調會要求,還有貼標語、公告等等」,徵以被告提出卷附之事發前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所拍攝安全走廊照片顯示,安全走廊置放有安全帽十五頂、安全帶五條,並有大型標語「安全帽帶請取用用畢請歸還」(一審卷第一0六頁),且上開檢查報告書亦記載工地現場有提供安全帶,現場電梯間內牆上設置有供繫掛安全帶之吊鈎,又龍之邦工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七日、二月十九日、六月二日、八月五日、九月四日均有召開工地安全衛生協議,決議嚴格執行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之要求,違反者,承包商扣款,且將未配戴者驅離工地,不得上工,有各該經參與者簽名之協議記錄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二九至三四頁)。則龍之邦工地有配置與在高處作業勞工人數以上數量之高處作業安全設備之安全帽、安全帶,且有積極行為要求勞工確實使用,應可認定。又黃正德為點工,並非固定上工之勞工,工作內容為視實際情形臨時指派,從事清潔工作等各項雜務,並非一向在高處作業,僅偶然被指定在高處工作,按諸實際工作情形,潤泰公司未發給個人專用防護具,依上開說明,應認為並未違反以個人專用為原則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潤泰公司龍之邦工地既有配置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之高處作業安全衛生設備之安全帽、安全帶,且有積極作為要求勞工確實使用,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之標準安全設備,即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告所辯潤泰公司未違反勞工安全規定等情,應堪採信,依前開五、之說明,被告自不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
八、復查,如前所述,潤泰公司既未違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應供給勞工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及採取防止墮落、崩塌等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防護措施之規定,則被告即無對於此未設置防護措施之情形,本應及時補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節。又被告為潤泰公司負責人,既已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且其未實際在龍之邦工地工作,無法就現場工人之工作情形為督導,於事發當時復不在場,就工人施工不慎墜落死亡,即無預見可能,亦屬無從注意,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被告辯稱伊無過失等情,應可採取。被告既無業務上過失,即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論以該罪。
九、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判決理由謂被告雖係潤泰公司登記負責人,惟未實際經營公司營造業務及掌理相關勞工安全衛生事務,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節即非行為負責人,毋庸負責等情,雖有不當,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判決,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因雇主未能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公司負責人即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責,原審將雇主負責人限縮於所謂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公司經理人為處罰對象,尚乏法律依據為由,而未查明潤泰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公訴人上訴書雖記載僅就原判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提起上訴,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一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故應認公訴人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亦已上訴,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