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戊○○明知無償債能力,竟與乙○○及丁○○夫妻(二人均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上旬止,由乙○○簽發,均以土城市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號所示之支票四十一紙,並分別由丁○○在編號25、26、36及40等支票背面加註「煌順水電行尾款」、「地下防水尾款」、「B區鋁窗附款」、「挖土及打水泥木板工程者」等與工程相關之文字後,交由戊○○連續持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自訴人丙○○住處,或至丙○○或丙○○之妻工作之地點,佯稱伊係承攬建築工程者,各該支票均係業主簽發予下包之工程款,因乏現款發放工資予工人,乃持票前來調借,復為取信於丙○○,乃帶同丙○○至臺北縣汐止鎮,遙指一片工地,偽稱均係其所承攬之建築工程等語,致使丙○○不疑而陷於錯誤,先後如數交付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戊○○得款後或將詐得款項交付予乙○○、丁○○,或 依渠 等二人之指示將款項存入乙○○前開土城市農會之帳戶中以支付票款。
戊○○復承上述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甲○○及其同居人己○○(二人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相同時地,亦由戊○○連續持甲○○所交付己○○為發票人,均以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號所示之支票計十四紙向丙○○調借現款,佯稱其係承攬臺北縣中和市第四號公園及中和市安平里、安樂里水溝等建築工程,上述支票係業主簽發給各下包之工程款,且事先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人在部分支票之背面加註「四號公園結款水泥粉工」、「 陳吉明 (安平里)、(安樂里)水溝工程全部工程(尾款)」、「公園第一期工程尾款」等文字以表示上開支票確為工程款支票,復偽稱臺北縣中和分局旁之工務事務所為票主己○○之工務所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如數調借交付現款予戊○○共計六百四十二萬五千零十二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戊○○嗣亦將詐得款項先後交付與甲○○。而丁○○、己○○二人則以招待戊○○至大陸遊覽以資回報。迨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十八日,附表二及一所示之支票均陸續退票,戊○○旋逃匿無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向本院提起自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持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支票向丙○○調借現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丁○○主動拿支票給伊要伊幫她調借現金,調到現金後錢均已交給丁○○、乙○○,且甲○○與丙○○原本就認識,伊只是代為調借現金,錢不是伊用掉的,調到現金後均已交給甲○○,伊並未詐欺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丙○○調借現款時,向丙○○告稱各該支票
係同行之工程業者乙○○所簽發交伊之工程款支票,其中支票有「 張月英 」、「 陳宗明 」背書者,係各該人需款支用,由伊代為調現,有「連」背書者即戊○○本人需發放工資調現週轉,且聲稱該等支票之背面有加註「鋁門窗業者」、「土木工程業者」、「挖土及水泥、木板業者」、「水電業者」、「防水業者」等文字,足以證明該等支票確係業主開具給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並偕同丙○○至台北縣汐止鎮,遙指一片工地聲稱均係其所承攬之建築工程等情,業據丙○○指述綦詳(見原審自字卷㈠第一頁之自訴狀、第一二一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共四十一紙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原審自緝卷第六十三至一0三頁),被告亦自承確有以上開支票向丙○○借款,足見丙○○之指述不虛,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另乙○○及其妻丁○○雖於原審調查時均證稱係因被告戊○○說其母親生病或親戚小孩癌症等原因向 渠等 借款,渠等基於同情才借給被告(見原審自字卷㈠第一五九、一六0頁),惟乙○○於本院調查時卻改稱:「因我本來做宏德工程,後來不做了,轉給被告去做,被告說發工資不夠錢,我才借支票給他,一千八百萬元是陸陸續續借他累積來的。」,其妻丁○○亦改稱:「(被告是否有向你借了四十一張支票?)有的,因之前被告有包工程,他說要發工資,三、五天就來借一次,後來戊○○跑掉才知道他已經借了一千八百多萬的支票。」(見本院卷第六十五、六十七頁),二人所供均前後不符,是乙○○、丁○○前稱係被告以親友生病為由借款之事,應屬不實。又乙○○及其妻丁○○於原審調查時一致證稱: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未承作相關工程,在八十七年間亦無承作相關之工程(見原審自字卷㈠第一六0頁及反頁),則乙○○及丁○○既明知被告戊○○於八十四年起即未再承作相關工程,經濟狀況不佳,卻又向渠等借票,且乙○○亦明知簽發支票須負票據責任,卻仍簽發票面金額合計高達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元、到期日集中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三個多月之支票四十一紙,並由其妻丁○○依被告之要求在附表一編號25、26、36及40等支票背面記載「煌順水電行尾款」、「地下防水尾款」、「B區鋁窗附款」、「挖土及打水泥木板工程者」等工程相關之文字後(見原審自字卷㈠第一六0頁),借予被告使用,實與常理有違。復參以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是丁○○主動拿支票給我要我幫她調現金,調到現金後錢交給丁○○、乙○○了。」、「(你拿支票向丙○○調現以後如何處理?)有時候拿現金到丁○○家裡給她,有時存入乙○○的帳戶。」、「(介紹乙○○、己○○向丙○○借錢,是否有拿介紹費?)沒有,但乙○○太太及己○○有帶我去大陸玩。」(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六十八頁、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供稱:「我沒有向乙○○借支票,是乙○○做生意週轉不來,我才帶丙○○去乙○○家,自訴人才借錢給乙○○。」,丙○○亦陳稱:「是甲○○的支票退票之後,戊○○才帶我去乙○○家。是八十七年四月戊○○先拿乙○○的支票來向我借錢,之後戊○○才拿甲○○的之票來借錢,後來己○○的支票退票之後,我不願再借他,他才帶我去乙○○家,說乙○○的票沒有問題」(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等情,可知乙○○明知發票人須負票據責任,且明知被告並無資力,如非基於不法之意圖,為何仍簽發鉅額支票交予被告,並明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起已無承作相關工程,而仍由其妻丁○○於部分支票背面加註工程相關文字,以利被告持以向丙○○調借現金,且於丙○○表示不願再借予款項時,由被告戊○○帶同丙○○至乙○○之家中向丙○○保證乙○○所簽發之支票沒有問題,使丙○○因相信乙○○之信譽良好而繼續借予款項,被告戊○○於得款後或將詐得款項交付予乙○○、丁○○,或依渠等二人之指示將款項存入乙○○前開土城市農會之帳戶中以支付票款,丁○○並以招待被告至大陸遊覽之方式以資回報,顯見乙○○、丁○○夫妻二人確有與被告戊○○共同詐欺丙○○之事實, 是渠 等三人就附表一之行為顯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甚明,本案被告戊○○與乙○○、丁○○共同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戊○○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丙○○調借現款時,向丙○○告稱各
該支票是承包四號公園所得工程款,需工資發放,所以向伊借調,並稱該等支票背面均註明「業者名稱」及「工程款種類」,且聲稱中和分局旁的工務所就是票主己○○的工務所等情,業據丙○○指述綦詳(見原審自字卷㈠第一二一頁反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共十四紙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原審卷自緝第一0四至一一七頁),被告亦自承確有以上開支票向丙○○借款,足見自訴人之指述不虛,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另甲○○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己○○為發票人的十四張支票,為何借給戊○○?)因被告是我姑媽的兒子,當時我當里長,我同居人己○○聲請的整本支票讓我使用。當時我需要用錢,戊○○帶錢,說可以借我週轉,我向他週轉了三、四十萬元。後來戊○○說工程需要借錢,我才借支票給他,我不知道他拿支票去向何人借款。該十四張支票,是我分次借給戊○○。因戊○○拿了三、四十萬元借我週轉,所以他向我借支票,我沒有問原因」、「(己○○是否知情?)她不知道,都是由我處理」(見本院卷第五十九至六十頁、六十二頁),然被告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未再承作相關工程,經濟狀況不佳,已如上述,而甲○○明知發票人須負票據責任,其交付其同居人己○○為發票人之支票借予他人使用焉有不問借用原因之理,又其明知被告戊○○並無資力卻仍交付其同居人己○○為發票人、面額合計高達六百四十二萬五千零十二元之十四紙支票與被告戊○○使用,且不問被告借用之原因,並自承確在附表二編號九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三萬七千元
之支票背面背書(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表示願負背書人之責,顯有違常理,足見甲○○所述與事實不符。復參以甲○○當時為中和市之里長,任期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將屆滿,為參選連任而急需用錢,亦曾因此向丙○○以支票調借現金,為甲○○於原審調查時所自承(見自字卷㈠第一二一頁反頁)則甲○○既與丙○○熟識,且曾向丙○○以支票調借現金,如非基於不法之意圖,則其本人自可逕向丙○○調借現金,何須簽發其同居人己○○為發票人之鉅額支票交由被告轉向丙○○調借現金,並由己○○招待被告至大陸遊覽(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且被告戊○○亦堅稱所借得之款項均交與甲○○(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見確係由甲○○簽發己○○為發票人之鉅額支票交由被告向丙○○調借現金,被告戊○○嗣將詐得款項先後交付與甲○○,並由己○○招待被告戊○○至大陸遊覽以資回報,雖甲○○證稱:是伊要己○○去開戶申請支票給伊使用,此事己○○並不知情,都是由伊處理,己○○亦稱:去開戶領用支票後就交給甲○○使用云云,惟己○○確有因被告戊○○持甲○○所交付之鉅額支票向丙○○調借現金,而招待被告至大陸遊覽,此不僅經被告供陳在卷,亦經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已如上述,是渠等三人顯有共同詐欺之犯意甚明,本案被告戊○○與甲○○、己○○共同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戊○○分別與乙○○、丁○○二人及與甲○○、己○○二人共同向丙○○詐欺取得鉅款,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分別與乙○○、丁○○間,及與甲○○、己○○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不察遽認本件被告戊○○係單獨向丙○○為詐欺之犯行,尚與事實不符,自有未當。上訴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償債能力,仍分別與上開四人以前述方法向丙○○詐得前開鉅款,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通緝後始到案,犯後猶砌詞狡飾,且犯後並未清償分文,足見其了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四號被告戊○○涉犯詐欺罪一案,因據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八十五年向他買水泥材料、海菜粉剩七包也還他,沒有要欠的意思。」(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四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頁),是此部份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 施清坑 之時間應係在八十五年間,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行係在八十七年四月至八月間,兩者已相隔近二年,被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非連續犯,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法官黃金富
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