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甲○○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同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搭乘不知情之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桃瑪麗檳榔攤前,向乙○○訛稱要找朋友後下車,乙○○乃向檳榔攤店員丙○○購買檳榔,甲○○即趁丙○○走出店外交付檳榔予乙○○時,潛入店內,著手竊取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及店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嗣經乙○○發現店內有人行竊而向丙○○反應,丙○○回頭發現而大喊搶劫,甲○○見東窗事發即直奔乙○○座車,叫乙○○加速駕車離去。嗣經丙○○記下車號,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乙○○住處查獲,並自該處旁之防火巷水溝內,尋獲甲○○丟棄之行動電話及現金八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罪情節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雖被告在警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指稱前開竊盜係受乙○○陷害, 許某 與伊約定共同行竊後,由伊下手,竟呼叫致被告行藏暴露而被逮獲云云。惟為乙○○在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堅詞否認與被告甲○○共謀犯下本案,並稱當晚係甲○○找伊要求 伊搭 載被告找朋友,車行至桃園縣○○鄉○○路○段○○○號桃瑪麗檳榔攤前五、六公尺處,甲○○說要下車找朋友,要伊等候,伊即趨前購買檳榔,不知甲○○竟去偷竊檳榔攤內之財物,且其發現店內有人即告訴丙○○等語。經查,乙○○不知甲○○欲至該處拿取財物一節,業據被告在檢察署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甲○○前項指陳前後矛盾,已難遽採。又乙○○於丙○○拿檳榔走出店外背對檳榔攤欲交付檳榔時,確有告知丙○○:為何你店內有一名男子,致使丙○○轉身察看,而發現甲○○已拿取其行動電話,正在櫃台內拿錢等情,亦經丙○○在偵查中到庭證稱(見偵查卷第三十至三二頁)。再查本件竊盜係因被告缺錢花用,而起盜心,得手後之物品,經警循線追緝,亦係被告拋棄之事實,為被告在警訊之初即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況倘如被告所稱係遭乙○○陷害,則乙○○之目的不在行竊,亦非被告之共同正犯。況且,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承與乙○○並無怨仇。但在原審訊問時則稱伊曾與乙○○共同出去行竊,行動電話未給乙○○,可能因此結怨(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但在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未曾與乙○○一起出去行竊過(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是被告就關於乙○○設計陷害之原由,前後所述之事實矛盾,難以採為指認乙○○為共犯依據。另被告乙○○當時駕駛之自小客車,車主登記雖為倍加美紙品上光有限公司,惟車主地址則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即為被告乙○○之住處所在,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果若乙○○共謀行竊,何以告知丙○○而自暴行藏,並駕駛自有車輛犯案後又逃回家?雖乙○○在被告上車後加速離開,但乙○○稱係突遭甲○○匆忙上車促其加速離開,乃於瞬間依甲○○指示加速駕車駛離現場等語,尚無違常情。綜此,尚難憑被告矛盾之供指,遽指乙○○為共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同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月十二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乙○○與被告甲○○有共同犯罪,原審認被告甲○○與乙○○共犯,即有未洽。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法,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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