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9號

原告 張念慈

被告 江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6日9時12分前某時許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提供予自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彥林 」之人,容任「路彥林」使用系爭帳戶。而「路彥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 陳綺恩 」向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日9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即遭轉匯一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整合債務方提供系爭帳戶給代辦人員,並沒有提供密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㈡查被告不爭執其於112年6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透過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彥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惟辯稱其係為貸款找代辦,故將其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偵字卷第20頁)。然觀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路彥林」告訴我因為要把我的帳戶資料做漂亮一點,這樣才能貸款多一點,要我將網銀帳密交付給他,我便將網銀帳密交付給他。我沒有「路彥林」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只知道LINE暱稱為「路彥林」。我知道將帳戶轉借、租用、販賣予他人使用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顯見被告知悉其將系爭帳戶重要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使用係違法之行為。又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且對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況其亦未確認或求證「路彥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真實身分,即遽同意提供其帳戶資訊予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使用,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依前開說明,足徵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帳戶之保管使用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從而,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失行為,為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詐騙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帳號之行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60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被告縱經刑事部分認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法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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