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62號
原 告 游麗珠 即中和鄉親停車場
被 告 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中和
鄉親停車場編號第九十二號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遷出
並將該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日就原告停車場內
停車位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停
車場內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約定按月於每月2日
前繳納停車位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惟
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自108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
已欠繳12個月租金,共計27,600元。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催繳
停車位租金,並告知將終止租約,被告皆置之不理。經原告
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即應將系爭停車騰空返還予原告,又
被告所有車輛已無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源,亦即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2,30
0元。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被告所有車輛占用系爭停車位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因
被告積欠租金達12個月以上,經原告告知被告為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停車位,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計27,6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109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2,3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