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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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孟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7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4)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7月。

 ㈢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114年5月23日本院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附表編號2、3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結夥3人以上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65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12號)

編     號

罪     名

竊盜

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3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4年3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4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675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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