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4號
聲請人 許卉君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許維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卉君與許維克(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劉陳秀鳳 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去世,其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金額多少,聲請人均不得而知,爰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2年與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等件,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8條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聲請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23日死亡,許卉君與許維克為被繼承人之已歿子女 許劉清玉 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劉文武 前已於114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53號受理並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53號民事裁定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從而,聲請人於114年6月2日具狀向本院再為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並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