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蓮犯賭博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春蓮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張春蓮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底、一百零二年一月間某日及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三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暨其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罪行,尚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二張為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該次犯行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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