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九四三三、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周志銘 三次施用。又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三次均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唐景盛 。另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受託攜帶「 林仔 」欲販賣給 連振東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予連振東。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嫌,係經周志銘於偵查中之指證為論據。惟查周志銘於警訊之初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後共計三次,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隨即翻異前供,並供稱其安非他命係「向板橋一位 阿偉 買的,警訊說向甲○○購買是因為警察叫我說的」。嗣後又改稱:安非他命係甲○○免費提供給我吸食。於原審審理中周志銘初則否認被告甲○○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食,並稱「是警察逼我要講甲○○」,旋又改稱由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一起吸食三次等語。周志銘前後數次供詞反覆不定,甚且相互抵觸矛盾,自不足為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論罪依據。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唐景盛一節,亦以唐景盛於警訊之指證為依據。雖唐景盛於警訊中供稱係以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約定交易之數量、價錢後,即直接至甲○○現住地之「新莊市○○街○○號」透天厝購買等語,並帶同警察前往現場察看房屋之門牌號碼。但查,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係「張天送」,非被告使用之門號,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可憑。又新莊市○○街○○○號,乃係透天厝,屋主為 劉林玉嬌 ,其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稱:該屋是一至三樓之透天厝,房子為其所有且均自住,未曾出租,與先生、婆婆、小孩劉建宏等共住,沒見過被告甲○○其人等語,則新莊市○○街○○○號亦非被告現住地。唐景盛於第一審審理中雖仍供稱有向「甲○○」者購買安非他命三次,但非庭上之被告其人。準此以觀,唐景盛警訊中所供販賣安非他命給之人,應非被告殆可認定。至於被告被訴幫助「林仔」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亦係以連振東於偵查中之指述為論據。但連振東於警訊中供稱其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晚向甲○○購買一小包一公克之安非他命自己吸食;於偵查中改稱:其是向甲○○之 林姓 老闆以一千五百元購買一公克安非他命,但錢尚未交付,由林姓老闆之店員綽號「 蟑螂 」者將安非他命送到其住處附近交付。其在第一審審理中所供亦與偵查中所供相符。核與被告所辯係「林仔」販賣安非他命給連振東叫其送貨,但其認為此乃販賣行為不敢送,「林仔」即叫綽號「蟑螂」者送安非他命等情相符。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以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周志銘於偵審訊中所供不同,是否其誤認第一審法官訊問之語意,而有再就其前後所供不同之處詳予究明,原審未予調查清楚。且周志銘於第一審所供由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三次與其一起吸食,與在偵查中此部分之供述相符,原判決遽依周志銘前後供詞反覆而全部捨棄不採取,顯未盡調查能事。又被告於警訊供稱與連振東無仇恨,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辯因連振東懷恨而指證其替林仔送安非他命情事,第一審並未調查二人有無發生口角,情形如何?為何警訊與偵查中之指證前後不同,究竟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是否由綽號「蟑螂」送安非他命予連振東,而同年三月間由被告送安非他命?連振東對於法官此部分之訊問,自應予以查明。原審對於第一審疏未調查之事,亦未傳喚連振東查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被查獲之被告所為曾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不得作為該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況販賣或吸用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得獲減刑,因此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三部分之犯罪行為,除各據周志銘、連振東一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況周志銘、連振東於偵審中之指證又前後不符,亦難遽採為論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