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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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七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飲用啤酒後,」補充記載「其亦因飲酒而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而其酒後吐氣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造成大眾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更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惟被告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及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而檢察官亦據此而求處有徒期刑二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