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坤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坤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坤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3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為於111年10月9日、同年12月30日,就其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權衡審酌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逾期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至45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9日111年12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2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6、49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79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6日113年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79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29日113年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129號(已執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