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尌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尌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尌壹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
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所為,本院並屬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彼此間之關聯性,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本院以前揭意見調查表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但未獲回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交通過失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29日111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488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33號113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7日113年3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33號113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5日113年4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95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