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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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鄒博名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113年度執字第1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兼具保人鄒博名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經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非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1449號執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住所,命被告應於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又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3年5月21日發布通緝等情,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士檢迺執辛緝字第1313號通緝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業於113年5月25日遭緝獲,並送法務部○○○○○○○執行,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難認其仍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沒入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莉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