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肆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物,毛重共計四.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二三六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雖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付保護管束,然被告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九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嗣戒治期滿,復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附卷可考,是前揭扣案之結晶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情極灼然之事實,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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