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三十公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命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三十公尺之通常民事保護令裁定罪。爰審酌被告前即因對被害人即其妻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甫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裁定命被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三十公尺之保護令,竟仍漠視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裁定,無視於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不思以理性冷靜之方式處理問題,造成被害人生活在受騷擾之陰影下,行為至為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