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正「甲○○(原名 許文昌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鑰匙一支,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併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