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婉玲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晚上11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至明德二路與泰安路交岔口處時,欲左轉進入泰安路,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 陳柏翔 騎駛MFX-5632號機車,後座搭載 邱梓煊 ,沿明德二路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陳婉玲自小客車前車頭與陳柏翔機車左側碰撞,機車倒地,陳柏翔受有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邱梓煊受有右額撕裂傷、左膝部挫傷併擦傷、左足擦傷、右小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柏翔、邱梓煊告訴被告陳婉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均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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