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咏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咏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咏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月+5月=10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罪質不同,且分別為幫助犯及正犯,而犯罪時間分別發生於民國000年、106年、108年間,時間間隔較長,並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定執行刑並於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111年10月28日雄院國刑開111年度聲字第1884號函文1份在本院卷可佐),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李咏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123罪名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25日前某日106年10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1月27日,應予更正)108年8月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屏東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659號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4日109年5月26日111年6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屏東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659號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12日109年7月11日111年8月10日備註屏東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743號(屏東地檢109年度歸緝字第33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699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82號橋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橋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377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