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告 侯春媖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純姬 訴訟代理人 劉紹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三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四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松鶴國際實木有限公司(下稱松鶴公司)、 張孝祥 (與前2人下合稱原告等3人)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後因故未給付票款,被告遂以原告等3人為相對人聲請取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9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院101年執行事件)執行無果,而核發101年7月31日雄院高101司執如字第1029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迄104年8月26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之3年時效。詎被告猶於111年4月1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0438號清償票款強制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2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8月2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與股票債權,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90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北院104年執行事件)受理後,並囑託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2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院104年執行事件)為執行,本院執行處已就原告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鳳山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薪移轉命令在案,迄仍執行扣薪程序中,即關於原告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無原告所稱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等3人於99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後因未
給付票款,被告遂以原告等3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並已送達原告。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而於101年7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至104年8月26日始再向台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北院104年執行事件),並囑託本院以104年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原告對新光人壽鳳山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薪移轉命令。
㈣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8月26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是否已
逾3年時效?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4年8月26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是否已
逾3年時效?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乃該項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據上,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為3年,嗣雖經本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並曾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然其請求權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先予敘明。
⒉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
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
從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時效之重行起算,應以債權人得行使時為準,故應自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債權人時重行起算。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01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01年8月9日送達被告乙情,業經調取本院101年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存卷可考(111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卷第17頁、第19頁),依上說明,被告票據上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8月9日起算,則被告迄104年8月26日始再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㈢),已逾3年而時效完成。原告以被告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之主張,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債務人,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本件被告票據上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8月9日起算,被告迄104年8月26日再次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3年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此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