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鈞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T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鈞平(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與富岡港聯外道路處,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利嘉派出所警員掣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本所於101年3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T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裁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則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經警以巡邏車由後方攔截,因當時急於返家吃年夜飯,車上又載有小孩、老婆,事後回想本人並未在松江路一段與富岡聯外道路口闖紅燈,而是在距離松江路一段約五公尺之富岡國小前,過一個號誌燈,該號誌燈係停用閃燈狀態,故本人確無闖紅燈而是誤認通過此路段的狀態。富岡國小與松江路一段前五公尺內共有連續三個紅綠燈,除富岡國小號誌燈係閃爍狀態,其餘二個是同時閃紅燈的,當時車流量大,員警開車如何從五公尺處確認本人開車闖紅燈不無疑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陳鈞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101年1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與富岡港聯外道路口(松江路北向南直行),因闖紅燈之違規,為執勤員警親眼目睹當場攔查掣單舉發等情,業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101年3月5日信警交字第1010001551號函敘甚明,並有該函及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車流大警員如何從五公尺處確認伊闖紅燈云云,惟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標示為『㈡松江路與富岡國小紅燈』之照片,畫面中顯示警員所在位置與違規交叉路口距離甚近,又道路上並無其他障礙物足以阻礙前方之視線,則縱違規當時車流量大,惟在日間白天之視線、距離僅約五公尺之情況下,難認警方對於設於路口前方且處於一定高度之燈光號誌有所誤認、誤判之虞,則前揭照片無從援引作為受處分人未有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認定。再者,受處分人亦於聲明異議狀自承,當時因急於返家吃年夜飯,事後回想認應無闖紅燈等語,益徵受處分人對於通過違規路口之際,路燈號顯示之情形為何印象並不清楚。復查卷內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從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尚屬無據。從而,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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