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996號原告 徐萍萍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被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温藝玲 律師被告 徐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4,890,040元,及其中3,000,040元部分自民國90年12月4日起,另外189萬元部分自93年
10月20日起,其餘1,000萬元自93年11月15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2月2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徐國棟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3,000,040元,並自9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1,189萬元,及其中189萬元自93年10月20日起,其中1,000萬元自93年11月15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撤回對被告徐國樑連帶給付3,000,040元部分。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同為第三人即被繼承人 楊梅座 之子女,亦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原告徐萍萍於處理楊梅座遺產相關資料時,發現被告徐國棟分別於90年12月4日、93年10月20日及
93年11月15日,三次擅自從楊梅座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3,000,040元、189萬元及1,000萬元,合計14,890,040元,並將其中1,189萬元轉入被告徐國樑所經營之電子共和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子共和國公司)。經原告於另案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64號中向被告等提出質疑後,渠等辯稱系爭第一筆提款係為經營家中餐廳之用而獲得楊梅座指示匯款,系爭第二、三筆提款則係被告徐國樑得楊梅座之同意商借而由徐國棟代為匯款,事後已加計利息返還。惟所稱系爭第一筆提款係為經營家中餐廳之用而匯款之說,並未明確交代其來龍去脈,又為何係匯入徐國棟之帳戶;而系爭第二、三筆提款,徐國樑雖提出還款支票影本用以證明其所稱之借款及還款事宜,惟依其所提支票顯示,上載受款人及提示兌現之人均為徐國棟,與楊梅座無關,且原告亦查無徐國棟已將徐國樑所稱之還款本息返還予楊梅座之記錄。又縱依被告等所辯稱係徐國樑對於楊梅座之借款,惟徐國樑事後既未將之返還予楊梅座,而係對於非貸與人之徐國棟為給付,自不生清償借款之效力,甚至徐國棟既明知上述所謂之「借款」係楊梅座出借,則其自無權代楊梅座收受徐國樑所交付之「本息」,惟其竟冒然收受,更將之存入自己之帳戶兌現,將款項占為已有。準此,徐國棟未得楊梅座之同意三次無端擅自楊梅座銀行帳戶提領合計14,890,
040元,並將其中1,189萬元轉入徐國樑之公司,可證渠等合謀不法領取楊梅座之財產。而上開款項係屬楊梅座之財產,渠等無法律上原因共謀不法領取該鉅款而受有利益,致楊梅座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且渠等既係以盜領方式取得該款項,侵害楊梅座之權利,自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退步言,縱被告等辯稱系爭第二筆、第三筆提款係向楊梅座「商借」屬實,惟徐國樑事後既未將之返還予楊梅座,而係對於非貸與人之徐國棟為給付,自不生清償借款之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徐國樑返還借款1,189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表示,其應於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徐國樑及徐國棟前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8號所提書狀,已自認系爭第二、三筆提款,係「徐國樑向家人商借周轉,楊梅座指示徐國棟處理」;系爭1,189萬元係自楊梅座之銀行帳戶提取並存入徐國樑指定之公司戶頭,而非來自徐國棟自身帳戶,依此事實顯示該款項非屬徐國棟所有,徐國棟只是楊梅座之代理人,依楊梅座之指示處理該匯款事務而已。且若該款項是由徐國棟之自有資金貸予電子共和國公司,即與楊梅座無關,何需由楊梅座指示徐國棟代為處理匯款事務?另依原證二之取款憑條所示,徐國棟所提領者為現金,亦與其所辯稱「楊梅座將甫購買之1,000萬元基金」贈與伊,兩者標的明顯不符,又為何以1,000萬元購買基金,嗣後扣除解約之必要費用後結餘恰好1,000萬元?
2、經原告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調取資金流向後發現,系爭第一筆款項僅短暫存於楊梅座外幣定存帳戶中以賺取利息後,未滿5個月即由徐國棟將本金連同利息全數擅自提領後存入自己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帳戶中據為己有,顯見徐國棟再次誆稱存於楊梅座外幣定存帳戶,並無盜領情事。更何況,當徐國棟於90年12月4日將該金額提領而匯入其自己之帳戶中時,盜領行為即已完成,嗣後又未返還,則其所辯不足採信。並聲明:⑴被告徐國棟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3,000,040元,並自9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1,189萬元,及其中189萬元自93年10月20日起,其中1,000萬元自93年11月15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第一筆提款部分,係徐國棟受楊梅座指示於90年12月
4日自楊梅座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匯3,000,040元至徐國棟於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楊梅座名義轉存外幣定存,於91年4月29日定存結清後匯入徐國棟帳戶,徐國棟隨即將該筆款項中之300萬元提領後,再以徐楊梅座之名義匯款至「匯豐富泰債券基金帳戶」,以為購買債券基金之款項。與徐國樑全然無涉,原告未舉證說明徐國樑與此筆金額究竟有何關連,即主張徐國樑與徐國棟構成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應連帶返還,顯屬無據。
(二)系爭第二、三筆提款部分,係楊梅座表示願意將其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餘存款約189萬元贈與徐國棟,另甫購買之1,000萬元基金亦一併贈與徐國棟,若日後結餘時即逕歸徐國棟所有,以作為徐國棟照顧家庭之用。斯時因電子共和國公司有短期資金周轉之需求,徐國樑向楊梅座提及此事後,楊梅座向徐國樑表示有給徐國棟一筆錢,要徐國樑去找徐國棟借款,故之後此二筆款項係由徐國棟將該帳戶內款項加上自己帳戶存款111萬元,存入電子共和國公司之帳戶,嗣後電子共和國公司則分別於93年11月20日、93年12月16日將前述借款加計利息開票返還於徐國棟。易言之,徐國棟借與電子共和國公司之款項,乃係楊梅座贈與徐國棟之存款,本件借貸關係之債務人為電子共和國公司,貸與人係為徐國棟,故電子共和國公司向被告徐國棟為清償並無不生清償效力之情事。至於貸與人徐國棟出借之款項來源為何,實與借款人電子共和國公司無關。況且就前開兩筆借款電子共和國公司皆已加計利息返還,根本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
(三)徐國棟借與電子共和國公司之款項,既係楊梅座贈與徐國棟之存款,係徐國棟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原告主張徐國棟與徐國樑盜領楊梅座之存款,而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亦屬無稽,且被告二人間根本無連帶給付之法律上基礎。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給付,顯然無據。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徐國棟曾於90年12月4日自楊梅座帳戶提領3,000,040元。
⒉被告徐國棟曾於93年10月20日自楊梅座帳戶提領189萬元
,並於同日匯入300萬元至電子共和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子共和國公司)之帳戶。
⒊被告徐國棟曾於93年11月15日自楊梅座帳戶提領1,00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1,000萬元至電子共和國公司之帳戶。
⒋電子共和國公司於93年11月20日開立300萬元以及12,5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徐國棟,該二張支票皆已兌現。
⒌電子共和國公司於93年12月16日開立1,000萬元、41,667
元以及1,389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徐國棟,該三張支票皆已兌現。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14,890,040元,不惟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言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二人有無不當得利?(2)被告二人有無自楊梅座帳戶盜領之上開款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茲就上述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一)被告二人並無不當得利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2、原告主張被告徐國棟不當得利3,000,040元及被告徐國棟、徐國樑二人共同不當得利1,189萬,無非係以楊梅座於
98年3月8日死亡後,清查楊梅座帳戶發現上開款項移動,而被告二人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遂論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未就被告二人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金錢而受有利益一事舉以證據證實。且參諸原告自承其長年與楊梅座共居而照料隨侍,感情甚篤(見本院99年度 司北 調字第463號卷第3頁),且曾多次經楊梅座指示交付款項予徐國樑並處理楊梅座之財產(見本院卷第77頁),另證人即兩造之父 徐翰湘 亦證稱楊梅座與其分居後將錢交由原告管理(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原告就管理楊梅座家務財物一事亦無所爭,可見原告於徐翰湘85年離家後即協助徐楊梅座管理家務及掌管相關財務一情至明。則以衡原告管理楊梅座家務及所營事業財產,苟非楊梅座授意被告二人動用此部分金錢,原告豈能不予聞問,又怎能迄遭被告二人另案就家產糾紛起訴後,始為被告為不當得利之爭訟。即便被告徐國棟就楊梅座合以同意使用之原委固有不一,亦無從於原告舉證證明前,遽謂被告二人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何況,被告徐國樑係經由被告徐國棟處獲得借貸之資,嗣後亦將欠款還予徐國棟,已如前述,被告徐國樑何來不當得利之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當得利於云,要屬無據。
(二)被告二人並無侵權行為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足參。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盜領楊梅座上開帳戶存款據為己有,然原告管理楊梅座之相關財務,已如前陳,若非經楊梅座首肯,被告徐國棟豈能輕易取得楊梅座帳戶而領取款項,既要共同侵占,又焉有徐國棟將錢借貸徐國樑並要徐國樑還款以遂行侵權舉措之理。被告二人如何能盜領楊梅座帳戶存款,復何能任意侵占入己,原告均未證明之,又有上開悖離常理之處,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徐國棟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3,000,040元,並自9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1,189萬元,及其中189萬元自93年10月20日起,其中1,000萬元自93年11月15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及舉證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張婕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