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120號
原告 邱馨慧
被告 李白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42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8813元、不能工作損失8415元、機車維修費用3616元之情,業經原告提出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請假申請書、機車行照、機車維修估價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且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足認被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現場的撞擊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萬2584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3428元【計算式:8813+8415+3616+72584=93428】,應為有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