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36號

原告 陳羽寰

被告 李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92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1時30分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汐止車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接續以徒手毆打、腳踢原告,致其受有頭部、雙側肩部及上臂、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涉犯普通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足資參佐(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8日起(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許慈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