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894號原告 林槎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呂文正 律師被告 林樸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被告 林屏
林行健 林達德 林蘭東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被告 林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民國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第2條規定:「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又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故該等事件係屬家事法庭處理之案件範圍。復依同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戊○、訴外人 林櫻林若玾林若珊林若琇 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父 林崇智 於85年9月間死亡後,包含附表所示27筆土地在內之林崇智之遺產,均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該6人共同繼承而共有,詎林櫻及被告戊○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3、94年間,推由被告甲○○向原告及林若玾、林若珊、林若琇誆以需要授權書辦理林崇智之遺產繼承登記,而向其等取得授權書後,檢具該實亦未載有授權辦理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事項之授權書、其他不知名人士出具之授權書,以及僅有林櫻及被告戊○書立之分割遺產協議書等文件,於未經原告、林若玾、林若珊、林若琇之同意下,逕將附表所示27筆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林櫻及被告戊○分別共有2分之1。嗣同於未經原告及林若玾、林若珊、林若琇之同意或授權下,擅將附表中編號1至4、6至14之土地,於95年10月間出售他人,推估取得計有新臺幣(下同)上億元之買賣價金;而附表中編號5、15至18土地,則於92、93年間分別經桃園縣蘆竹鄉、大園鄉辦理徵收在案,該等徵收補償費亦遭林櫻及被告戊○領竣。基此,林櫻及被告戊○係無權處分而將附表所示27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對原告負應繼分
6分之1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其等嗣後又再次無權處分而將其中編號1至4、6至14之土地出售他人,以及領取編號
5、15至18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且林櫻與被告戊○此等偽立林崇智遺產分割協議書進而取得附表所示27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以及其中部分土地嗣後買賣價金及徵收補償費之利益,亦構成故意侵害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櫻與被告戊○為損害賠償。而因林櫻業於98年12月間死亡,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甲○○、丁○○、己○○、乙○○所繼承。依上,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甲○○、丁○○、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至4、6至14土地買賣價金1,478萬8,864元及編號5、15至18土地徵收補償費54萬4,3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丙○、甲○○、丁○○、己○○、乙○○應將附表編號19至27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該等編號19至27土地回復登記為林崇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基此,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應係屬因林崇智遺產中之附表所示27筆土地之分割所生之爭議,依據前揭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規定,為丙類家事事件,依同法第70條規定,應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崇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8樓(見重訴卷第54頁之林崇智除戶戶籍謄本),定其管轄法院,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姜悌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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