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7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告 張致偉 即台裕新商行
張秋中 張慈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致偉即台裕新商行於民國100年9月21日邀同被告張秋中、張慈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並簽立借據乙紙,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期間自100年9月22日起至102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加2.2%機動計算,嗣後隨本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而被告張致偉即台裕新商行於101年7月10日前置協商毀諾時,本行基準利率為2.6%+2.2%=4.8%;又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0年10月22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2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張致偉即台裕新商行未依約清償債務,於101年4月26日向最大債權人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經本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049號裁定認可協商方案,承諾自101年6月起,每1個月為1期,分156期,利率7%,每月10日向債權人清償4,975元。然被告張致偉即台裕新商行於101年6月繳納第1期後,即未依協議書之還款條件履行債務,按協議書第4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本金50萬6,678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張秋中、張慈懷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