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
52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民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反以不雅手勢發洩情緒,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告訴人無意與被告和解,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鷹架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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