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慧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83
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慧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下午5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5時2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慧薰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高慧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本件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貪圖小利,方為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又所竊得之財物為價值約新臺幣550元之水果,業經被害人全數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並非重大,犯罪情節尚稱輕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查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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