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5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04年4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旻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書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並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04年4月26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上訴人即被告於
104年4月2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載「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原為104年5月3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5月4日)後20日內即104年5月25日(原為104年5月24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5月25日)之前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