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王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明正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4563XXXXXXXX3482號(卡號詳卷)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截至95年10月3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63,545元(其中本金141,382元,循環利息為15,913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為6,250元),未依約清償。
(二)被告復於93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17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95年5月27日止,約定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2年8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金額406,100元(其中本金169,790元,利息為234,826元,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為1,484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45元,及其中141,382元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6,100元,及其中169,790元自102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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