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8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被告 陳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銀)與被告簽訂之個人授信合約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大安商銀營業處所在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大安商銀經財政部核准自民國90年12月31日起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大安商銀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大安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萬6933元,及自8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2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及違約金自97年8月29日起算(見本院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8月26日邀同訴外人 張朝翔 為連帶保證人,以股票為擔保向大安商銀借款1249萬元,並約定於88年8月26日清償,利息按大安商銀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5%浮動計息,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87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除被告於貸放期間及逾期後曾償還部分本金外,原告依法處分被告質押之股票執行所得僅能沖償違約金及部分利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734萬69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授信合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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