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90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良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之「 周志芯 」應更正為「王怡
雯所有」、第10行所載之「信用卡數張及新臺幣3萬5,000元」應更正為「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其中1張具有信用卡功能)及新臺幣2萬9,52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1.證人即被害人 王怡雯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2.被告鄭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二、核被告鄭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惟被告堅稱其僅竊得現金2萬9,525元,且被害人王怡雯於本院訊問時就遭竊金額部分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現金3萬5,000元,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僅竊得現金2萬9,525元,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萬9,52
5元,業經被告主動交出而由被害人領回,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另竊得之GUCCI皮包等其餘物品,則經被告隨意丟棄而無法返還(見偵卷第12頁及第31頁),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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