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松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B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9號、第2489號、第2490號、第2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松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劉榮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侵占入己(侵占方式、查獲經過詳見附表一編號1)。
二、劉榮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竊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物品(竊取方式、查獲經過詳見附表一編號2、3)。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著手行竊而未遂(查獲經過詳見附表一編號4)。
三、案經 張筠琇許堯丞蔡雨杉 委由 洪美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榮松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榮松除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行竊經過外(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⒈部分),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0頁至第161頁),且與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其他事證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手法及侵占、竊得之物品」欄雖記載被告拾獲告訴人張筠琇之包包2個、白色袋子1個、黑色包包1個,惟告訴人張筠琇實係遺失附表一編號1⑨所示女用品牌包3個(米白色手提袋1個、雙色拉鍊長夾1個、黑色後背包1個),且上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張筠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物收據及領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9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9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此部分記載,自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
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被告劉榮松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不詳方式侵入被害人 陳忠和 所寄宿之月光莊旅社201室,已侵害被害人陳忠和於201室內之房間住宿安全及財產監督權,而屬侵入住宅竊盜。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著手行竊時所攜帶之牛排刀1把,前端呈鋸齒狀,且係質地堅硬之鋼材器具,有扣案牛排刀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530號卷第19頁),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自係兇器無訛,則被告上開所為自該當於攜帶兇器行竊無誤。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⑴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以107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因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經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數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告訴人張筠琇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均已離本人持有,仍將之侵占入己,復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得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張筠琇、許堯丞及被害人陳忠和,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拾得物收據、領據、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99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9頁、偵字第2489號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偵字第2490號卷第75頁),而附表一編號4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僅屬未遂,並考量被告曾罹重鬱症之身心狀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1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2、4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牛排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於附表一編號4著手行竊時攜帶於身上之物品,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張筠琇、許堯丞及被害人陳忠和,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方式犯罪所得物品(新臺幣)查獲經過證據1110年1月2日2時至3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附近告訴人張筠琇劉榮松見張筠琇所有之右列物品,因故脫離其本人持有,竟徒手拿取而予以侵占入己①金融卡5張(台灣銀行3張、中華郵政2張)②信用卡13張(玉山銀行2張、台北富邦3張、國泰世華1張、中國信託7張)③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④7-11商品卡12張(面額100元7張、面額1,000元5張)⑤現金共2萬1,118元(仟元鈔16張、百元鈔19張、伍佰元鈔6張、貳佰元鈔1張、硬幣1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118元,應予更正)⑥人民幣1元⑦個人證件8張(健保卡4張、駕照3張、身分證1張)⑧智慧型手機2隻(小米品牌、SONY品牌各1隻)⑨女用品牌包3個(米白色手提袋1個、雙色拉鍊長夾1個、黑色後背包1個)⑴劉榮松於110年1月2日4時15分許,將左列物品編號⑨之米白色手提袋1個交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後逕行離去。⑵張筠琇於同日5時許,經警通知前往領回該米白色手提袋時,向警告知左列物品已脫離本人持有,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劉榮松曾於110年1月2日3時至4時許,持左列物品編號⑨之黑色後背包、雙色拉鍊長夾1個、米白色手提袋1個及編號④之7-11商品卡,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成美門市消費使用。⑶劉榮松於110年1月2日6時45分許,將左列物品編號⑧之智慧型行動電話2支交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為警當場要求而交出7-11商品卡、現金等物品,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內扣得其他未交出物品。⒈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799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93頁至第95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筠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799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1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年1月2日遺失(拾得)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被告照片3張(見偵字第1799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9頁)2110年1月8日1時2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油協記加油站告訴人許堯丞劉榮松向加油站員工兼夜班現場負責人許堯丞購買去漬油3罐,趁許堯丞交貨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加油站加油島上許堯丞管領、擺放於零錢盒內之右列物品①1元硬幣50枚②5元硬幣60枚③50元硬幣8枚④10元硬幣30枚許堯丞因發覺遭竊向劉榮松質問後,先取回左列物品編號①、②之現金,嗣許堯丞查得現金仍有短缺,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美門市將劉榮松攔下,再取回左列物品編號③之現金,並為超商店員協助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於劉榮松背包內扣得左列物品編號④之現金,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489號卷第17至第22頁、第81頁至第83頁)⒉證人即告訴人許堯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48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偵字第2489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5頁)3110年1月9日4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月光莊旅社201室被害人陳忠和劉榮松投宿月光莊旅社301室,並於旅社內樓層上下徘迴,而以不詳方式侵入陳忠和寄宿之201室內,趁陳忠和休息之際,徒手竊得陳忠和所有右列物品①後背包1個②手提袋1個③短褲1件④內褲4件⑤束帶2件⑥鞋子1雙⑦襪子11雙⑧智慧型手機1支⑨充電器1組⑩書籍1本陳忠和休息時聽聞聲響發現遭人闖入竊盜,告知旅社服務人員 李秋鈴 ,因李秋鈴查覺301室房客劉榮松行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前往劉榮松所在301室內,並扣得左列物品。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490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⒉證人即被害人陳忠和、證人李秋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490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3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第2490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87頁)4110年1月10日19時50分許,在蔡雨杉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明店告訴人蔡雨杉(委任代理人洪美春提告)劉榮松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牛排刀1把,趁超商店員洪美春整理休息區未及注意之際,於店內櫃檯操作收銀機而著手搜索財物,因洪美春發覺上前質問,劉榮松停手離去致未得逞無劉榮松自櫃檯轉身欲逃逸離去時,為店內客人 李俊忠 阻止,並由店內其他客人協助壓制在地,店員洪美春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自劉榮松身上扣得牛排刀1把。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530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美春、證人李俊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3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9張、扣案牛排刀照片1張(見偵字第2530號卷第19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9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1即附表一編號1劉榮松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附表一編號2劉榮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附表一編號3劉榮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即附表一編號4劉榮松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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