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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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黃富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黃富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統計表貳張、六合彩簽注表壹張、電話及計算機各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林黃富美本案之犯意應更正為「林黃富美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並應補充賭博方式為「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彩金70萬元」,關於扣案物品部分應補充為「當場扣得林黃富美所有供其上揭賭博犯行所用之六合彩統計表2張、六合彩簽注表1張、電話及計算機各1臺」;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52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查被告林黃富美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南投縣○○鄉○○○路○○巷○○號居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現場親自圈選號碼下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檢察官認普通賭博犯行部分屬接續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
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犯行雖延續至新法施行後,惟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查扣案之六合彩統計表2張、六合彩簽注表1張、電話1臺及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均應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經營六合彩迄今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1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利之數額,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1萬元,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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