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09、9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俊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CG0000000、七六-ZBC○二○○一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俊卿原係牌照號碼DM-四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並於九十三年間就該車設定動產抵押向案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借款,該車嗣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點交與該銀行,上開車輛點交前曾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許,行經臺北縣八里鄉省道台十五線公路十四點五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三十八公里處超速行駛,分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再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十七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CG0000000、七六-ZBC○二○○一五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六千元之處分。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在監服刑,無任何駕駛使用車輛之行為,該車於服刑期間係交由友人 謝天乙 使用,違規應歸責於謝天乙等語。
二、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經依規定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所掣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為送達,其程式應循行政程序法規定。而「舉發」係交通違規事實之告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屬公法上之準意思表示,而準意思表示之成立與生效有別,準意思表示固於機關做成之時已經成立,惟其效力,仍待合法之送達始為發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二號決議)。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從而,對於在監所服刑之人舉發,應囑託該該人所在之監所長官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始得謂之合法。倘未依法囑託送達,舉發固屬成立,但此一準意思表示仍未生效,受通知之人無由到場陳述意見,處分機關僅能依據舉發機關片面之詞而為裁處,其裁罰之裁量權行使必屬恣意,難謂適法。
三、查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入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繼送強制戒治,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入臺灣嘉義戒治所,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入臺灣嘉義監獄臺灣臺南監獄執行殘刑,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異議人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均在監所,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掣開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省道台十五線公路十四點五公里北向車道超速行駛違規,目前無法查得送達情形,業據該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九九○二○四七二四號函覆明確。又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BC○二○○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三十八公里處超速行駛,通知單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付郵送達異議人,送達地址為嘉義市東區過溪一三九號業據該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公警二交字第○九九○二七二九七二號函覆明確。準此,上開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九十四年八、九月間違規發生之時,異議人乃身處監所,復無證據得以證明所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囑託監所長官為之,其送達不合法定程式,甚為明確。
四、職是之故,本件舉發之送達不合法定程式,舉發難認生效,原處分機關依據未生效力之舉發對於異議人裁罰,自非允當,異議人執此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合法送達後另為適法之處置。末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一併指陳本件超速違規之應歸責人係謝天乙(住所為嘉義市○○街○○○巷○號),原處分機關於相關舉發程式完備之後,應行調查異議人所稱另有歸責之人等節是否符合前開條項所定情形,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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