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蕭清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蕭清燉)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搭載乘客,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顯示右邊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之際,未禮讓在同一車道直行於其右後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復未保持與該機車之間的安全距離,而使其營業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不慎撞及甲○○所騎乘上開車輛車頭左側,至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楊易青 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因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顯示右邊方向燈,然前方車輛甚多,所以尚未變換車道,是告訴人自己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撞到伊駕駛之車輛,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前係行駛於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
方向第二車道上,位置是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的左前方,因要載客,所以突然要變換車道將車輛切進第三車道,告訴人乃緊急煞車並將車頭往右邊閃避,然仍遭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撞及而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屬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五三0九五二九00號函檢附之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B)、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五、二七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且依證人甲○○所騎乘機車擦撞後之倒地位置為向左後方延伸斜倒橫跨在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分道線上,亦可證其所述在發現被告變換車道之動作後隨即煞車往右閃避,始會造成車頭方向倒在第三車道、車尾部分則在第二車道乙節,應屬真實。
㈡再佐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係右後方保險桿擦撞痕,
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則是左前車頭碰撞痕,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受損照片三張附本院卷可參,益證證人甲○○所述是被告車輛要變換車道切進第三車道才會撞到其機車左前車頭乙節屬實,被告辯稱是證人甲○○自己撞到伊之車輛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是因為有客人攔車而靠邊及在顯示
右邊方向燈後有變換車道之動作云云,然被告前於車禍發生後經警製作筆錄時即坦承「肇事處前約二十公尺,我看見建國北路二段九十九號前有一位小姐在攔計程車,於是我便打右側方向燈,當時因路旁有一部小貨車併排臨停於肇事處,所以我車沿第二車道緩慢前進超過該車後即向右變換車道準備靠右側臨停載客,我車才開始向右變換時,我車右後保險桿即被一部重機前車頭碰撞而肇事」,有上開中山分局函文檢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在卷可稽,被告對於為何要將車輛靠右,且確實已經顯示右邊方向燈,開始變換車道等節均已詳細供述,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其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證人甲○○雖另證述:當時因為第三車道停有車輛,所以其
車輛是行駛在靠近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分道線右方的第三車道上等詞,然依證人甲○○確認確係車禍發生後機車倒地位置之現場圖、照片,證人甲○○機車之前輪係在第三車道上,車身則是向左後方延伸橫跨第三車道與第二車道分道線,後輪則在第二車道上,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倒地照片附本院卷可稽,則在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情況下擦撞到證人甲○○之機車,依其撞擊力量作用力方向,證人甲○○之機車應會向右傾倒,若依證人甲○○所述機車行駛在第三車道,被告之車輛行駛在第二車道上等詞,證人甲○○在第三車道上又遭向右方向之作用力,其機車應倒在第三車道上,而非如照片所示斜倒橫跨在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上,可證證人甲○○車禍當時應是行駛於第二車道靠近與第三車道之分道線上,證人甲○○對於此部分應有所誤認,惟此應僅係證人甲○○在行進過程中因閃避路邊停放之車輛而些微離開原來行進路線所造成之誤認,但依上開各節所析,尚不影響證人甲○○證詞之可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外,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復均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發生車禍時並不知道機車是否要變換車道,因為前面塞車,伊只注意到前面車輛,沒有注意後方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顯然被告駕駛車輛因欲載客而要靠右變換車道,雖有顯示右邊方向燈,然卻未注意當時行駛於其右後方由證人甲○○所駕駛之機車而沒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安全距離,且疏未讓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率然開始變換車道,始會使其右後方保險桿擦撞到證人甲○○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而有過失甚明,此亦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第六三五二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後採相同鑑定意見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被告辯稱並無過失,實難憑採。
㈥惟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報警,並在現場等候據報到現
場處理之警員楊易青向其自首,並接受裁判,亦據警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詳載,有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可參,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已有自首之情無誤。
㈦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證人甲○○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傷害乙
節,確有過失,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楊易青坦承肇事,已如前述,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員警並承認肇事及接受裁判,而有自首之情,如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僅處拘役四十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然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且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知審慎駕駛,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