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楊鎧聿.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遊戲道具移轉與虛擬角色「駭客任務」之時間應補充為「於98年4月13日晚間11時12分至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58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因電腦系統之所有人與使用人可能不同,是本條構成要件中先後出現二次之「他人」,此二「他人」可能為同一人,亦可能為不同人。再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所謂「取得」係指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電腦指令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不以該電磁紀錄是否儲存於同一台電腦而有區別。是核被告乙○○無故輸入告訴人甲○○之帳號及密碼後,侵入告訴人所屬線上電腦遊戲之伺服器主機,並取得告訴人帳號內寶物之行為,分別係觸犯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而被告於98年4月13日晚間11時12分至14分許,於「LunaOnline」網路遊戲中,先後將告訴人創設之「昱澐」所有之遊戲道具如「塔林特斯頭盔」、「海之星的手套」、「封印英雄的耳環」等31件遊戲道具,無條件移轉予證人 林鴻文 所管理使用之虛擬角色「駭客任務」後,再移轉予被告所有之虛擬角色「恍小惚」名下,而無故取得告訴人儲存在茂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應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以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之方式,無故入侵告訴人所屬線上遊戲之電腦伺服器主機,並取得告訴人帳號內之虛擬寶物電磁紀錄,不惟危害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亦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犯後態度不佳,於檢方偵訊多次傳喚未到庭,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被告無故取得之虛擬寶物所表彰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