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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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其原為匯豐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尋人查址等徵信業務,緣於民國94年3月間,乙○○因認其申辦之小額貸款於獲銀行撥款後,遭業務員 鄭麗君 侵占且鄭麗君行方不明,乃於94年8月間委託甲○○代為尋找鄭麗君之下落,詎甲○○見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4年8月8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接續以出示甲○○與鄭麗君見面之照片及出具所謂之切結書方式取信於乙○○,再向乙○○佯稱鄭麗君願意支付新台幣(下同)1,680萬元之款項,以解決鄭麗君與乙○○間之債務糾紛,然乙○○需支付「辦事費」,以利處理上開事宜,以此巧立名目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進而陸續於94年8月8日匯款15,000元、
94年9月5日匯款50,000元、94年9月15日匯款65,000元、
94年9月26日匯款20,000元、94年9月28日匯款50,000元、
94年11月8日匯款40,000元、95年11月14日匯款6,000元、95年11月17日匯款9,000元、96年1月19日匯款15,000元、96年1月22日匯款5,000元、96年1月24日匯款4,000元、96年2月27日匯款7,000元、96年3月2日匯款5,000元至甲○○所經營之上揭公司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另以面交方式,陸續在臺北市○○○路○段之前開公司地址,交付甲○○現金合計779,000元,甲○○合計詐得款項107萬元後即行方不明,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98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123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卷第38頁、99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卷第67頁、第72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其委託被告代為尋找鄭麗君之下落,被告以巧立名目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上開款項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97年度他字第816號卷第54頁至第59頁、97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97年度偵緝字第909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98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
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4頁);此外,並有被告與鄭麗君見面之照片、委託書、切結書、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匯款明細表及交付現金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同上他字第816號卷第28頁至第42頁、同上偵緝字第909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委託其代為尋找鄭麗君下落之同一機會,自94年8月8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多次巧立名目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且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係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以其行為終了時(即96年3月2日)之法律作為行為時法,故應逕行適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多次詐欺犯行,則應予分論併罰,均尚有未洽,併予指明。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受被告之詐欺而分別於96年2月27日、3月2日匯款7,000元、5,
000元至上開帳戶部分之事實,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被告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業據公訴人於本院99年5月20日審理中當庭補充(參見本院卷第72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按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係自94年8月8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接續犯本案詐欺之犯行,業據認定如前,足認其上開詐欺之部分犯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核屬疏漏,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因不甘財產受有損失,始委託其尋找債務人之下落,竟利用該等機會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足見其品行不佳,所詐得之款項數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因逃匿而分別於97年8月12日、98年12月3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緝,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本院通緝書各乙份在卷可憑(附於同上偵字第7022號卷第40頁、審易字第1344號卷第69頁),依據前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