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詹燕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月1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起訴書誤載為9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民國81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其施用毒品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販賣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
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於96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咖啡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27日,甲○○因另涉詐欺案件至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經警詢問有無再施用毒品,甲○○乃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 施良儒 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嗣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4頁、第18頁,本院卷第
16頁至第17頁、第20頁),又被告於98年12月27日在大同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3811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1頁、第13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1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於98年12月27日因另涉詐欺案件至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接受員警詢問,並經警詢問有無再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施良儒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該分局98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考(附於偵卷第3頁至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且現正接受服用美沙冬之替代療法(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本院卷第23頁可稽),犯後態度良好,況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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