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與其另犯偽造貨幣、贓物、持有毒品及偽造文書等罪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9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8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緊接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因載送友人返回臺北市○○區○○○路○段○○○號東吳飯店,該友人遭警查獲持有毒品,員警乃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2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3809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3頁、第5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94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各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自行供出係將二種毒品分開施用之實情,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