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第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10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9年2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其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5月4日,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警惕,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內,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99年2月7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8日上午10時10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至該署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99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晚上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24日上午9時35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至該署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89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99年2月8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同上第589號偵卷第2頁至第4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99年2月24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34號卷第3頁至第5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所施用之毒品部分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於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現正接受美沙酮之替代療法(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服用美沙冬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合併建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上,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鋁箔紙1張,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堪認均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