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
2月11日99年度士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急,且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清償借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3日向其友人甲○○佯稱因其子車禍肇事致人於死需給付賠償金,須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乙○○僅係一時周轉之需,乃同意借款70萬元,並於同年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11室,在其所經營之服飾店簽發7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乙○○兌現而交付款項,乙○○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予甲○○以作為借款擔保;乙○○又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清償貨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2月25日,在甲○○所經營之上開服飾店,向甲○○佯稱欲購買店內服飾(價值合計約93,500元),並承諾儘速給付貨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嗣甲○○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乙○○亦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先謊稱渠子車禍肇事致人於死需給付賠償金而向其借款,又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清償貨款,卻仍向其提貨,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及貨款,且被告所開立供上開借款擔保之支票亦已跳票,始知受騙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50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此外,並有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97年3月25日編號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估價單影本各乙紙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20頁、第21頁)。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難謂適法,查本案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先不惜謊稱自己親人車禍肇事致人於死,利用告訴人之同情心,詐得借款得手後,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隱瞞已無資力清償貨款之事實,騙取告訴人之貨物,嗣即避不見面,足見被告品行不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法院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對被害人財產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除所詐得之貨物(衣服)於犯後由告訴人自行追索取回部分外,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其餘損失,此據告訴人到院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被告行為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一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發票│付款金融機構│票號││││金額│││├────┼───┼───┼──────┼────┤│緯翔企業│97年2│70萬元│華泰商業銀行│AB029052││有限公司│月4日││文山分行│││負責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