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0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並無停留於車禍現場,亦未依規定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其擅自離去達3百公尺之遠,難謂非屬逃逸行為,原裁定理由有違經驗法則。㈡受處分人自承其酒後肇事而頭昏,即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與第3項、第4項亦引用上述刑法規定,文字相同,適用法律之意旨,豈得另為差別待遇?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與修正前同條第1項後段同(即行為時法),對於肇事逃逸行為,均處罰吊銷駕駛執照,僅於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於修正後則增加但書: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即得於符合一定條件,准予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自以現行法對其行為時法為有利,原裁定疏未就此斟酌,竟予不罰之諭知,影響所及,顯有危害交通安全,造成酒駕肇事逃逸不依規定處理,儘速脫離現場,拖詞頭昏,即可免予處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規定抗告,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訂。本件抗告人所涉違規行為時係94年11月22日,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95年2月20日,係在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67條規定之前,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本件關於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67條規定部分,應依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依上揭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為修正前同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被警舉發於94年11月22日23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7-8017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鎮○○路○○○號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4年11月23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附卷可稽。惟上開事件其刑事部分並未經移送檢察官偵查。㈡而上開事實受處分人另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查結果認:「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22日晚上9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間,在臺南縣○○鎮○○路○○○號與同事飲用酒類,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鎮○○路由北往南行駛,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駛入對向車道,行至中山路193號前時,適 張福志 騎乘車號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兩車發生撞擊肇事,甲○○之車續行撞擊路中分隔島後停住,張福志駕駛之L22-531號重型機車則因而失控倒地滑行,致衝撞停放該處之黃姮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造成張福志肩胛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發現甲○○意識模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數值。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二、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被查獲之事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
0.92毫克之數值,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本件被告甲○○對其飲酒駕車一事坦承不諱,且陳稱飲酒會影響其駕車等語,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被告因酒後駕車始不慎與張福志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益證被告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惟查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茲念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且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且已與被害人張福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以勵自新。並經被告同意,命被告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天主教臺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戶名:臺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支付新台幣6萬元。四、緩起訴期間為1年。前開命被告遵守履行之事項,應於本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履行完畢。」,有該署95年1月10日94年度營偵字第133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2月9日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376號處分書附卷可稽。㈢據上,受處分人甲○○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由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惟受處分人辯稱並未逃逸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受處分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是否「逃逸」?經查:
㈠「逃逸」者,係指逃離不見蹤跡而言。惟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張福志於檢察官95年1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講話,但我不知他講什麼話。」、「被告經朋友載走時,他朋友有過來跟我講,要幫我叫救護車,過了一會兒,救護車就前來。」等語(營偵1335號卷第23至24頁),復於原審95年4月6日調查時具結證稱:「發生車禍後,甲○○有走過來問我有無怎麼樣,過幾分鐘,他朋友過來,並說要去叫救護車。」、「甲○○有下車走過來問我有無受傷,我告訴他我有受傷,然後他朋友開車過來,將他載回工廠,他的工廠距離車禍現場約4百公尺,過後5分鐘左右,他朋友過來問我有無好一點,再隔不久,救護車就過來將我送醫了。」等語(原審卷第28頁)。可知受處分人於肇事後確有詢問被害人,並經由其朋友協助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且受處分人由其朋友開車載回工廠,亦為被害人所知悉,是故受處分人上開行為核與逃逸之要件顯有未符。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受處分人並無停留於車禍現場,擅自離去
達3百公尺之遠,難謂非屬逃逸行為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警詢時即稱其肇事後暈頭轉向,不清楚身在何處,走到什麼地方等語(警卷第3至4、7頁),於檢察官94年12月26日偵查中供稱:「當時車禍發生,我頭昏,我就下車走到中山路259號,蹲在那邊,警員前來問我,我以為警員是問我車子是何人的,我就說車子是我哥哥所有。」、「事發後,我整個人都神智不清。」等語(營偵1335號卷第7、8頁),於原審95年5月3日調查時亦供稱:「車禍後我下車,之後就不省人事。」(原審卷第39頁),核與證人 羅一中 於檢察官94年12月29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我的店中山路286號對面看到被告(甲○○),看他喝得醉醺醺,坐下來就不醒人事,他當時已神智不清,距離他車禍地點約有3百公尺。」等語(營偵1335號卷第12頁)相符;且受處分人肇事後,經警方到場處理,發現甲○○意識模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數值,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附卷可按;可見受處分人肇事後,確實處在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再者,受處分人肇事後是由其朋友開車載走,已為證人張福志所證述,而受處分人於偵訊時卻仍稱係自己走路離開等語,可知受處分人肇事後之行為並非受處分人所能清楚分辨,況受處分人肇事後,因頭暈又酒醉,以致無法製作筆錄,而遲至事發後八小時之94年11月23日8時22分始進行警詢筆錄,有該筆錄附警卷可稽,益證受處分人肇事後確實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而無法自為有意識之行為。是故受處分人於肇事後,縱然未停留於車禍現場,離去達3百公尺之遠,亦難逕認係出於受處分人之本意,而歸責於受處分人,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尚難採認。㈢抗告意旨另以「原因自由行為」歸責受處分人。惟所謂「原
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因為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如喝酒或使用藥物),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而自陷精神障礙狀態行為時,對於特定法益侵害具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而於精神障礙狀態中,實現侵害法益構成要件而言。本件受處分人非故意駕車撞擊受害人張福志,是其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乃為一「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亦即受處分人於喝酒自陷精神障礙狀態時,可預見其酒後駕車可能肇事,但仍相信自己不會發生事故而駕車;而受處分人既以不會發生事故之認知而駕車,則難想像其對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仍具有預見可能性,是以受處分人可預見之範圍應僅及於酒後駕車可能肇事,而不宜將其擴張延伸及肇事後逃逸之部分。故本件抗告意旨所指,亦難採認。至抗告意旨另指摘原裁定疏未斟酌修正後規定云云,本院認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67條之規定,已如前述
二、所述,抗告意旨所指,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肇事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罰受處分人,事實認定即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原審據此撤銷對於受處分人肇事逃逸所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改論處受處分人不罰。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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