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億選任辯護人曾伯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10號、110年度偵字第27603號、110年度偵字第2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號「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8「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0年3、4月間,使用臉書帳號「Angel
Ada」,以不詳國中女生之照片作為頭像照片,透過臉書軟體隨機加入國小生之臉書帳號,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各該國小生,佯稱為國中女生云云,並於聊天過程中,知悉A女(卷內代號:AB000-A110244F、AE000-Z000000000,9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E女(卷內代號:AB000-A110244,9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F女(卷內代號:
AB000-A110244B,98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G女(卷內代號:AB000-A110244C,98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就讀國小五、六年級之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或甫滿12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10年3月27日間,使用臉書帳號「AngelAda」以上開方
式結識A女,而知悉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且為未滿12歲之兒童後,為取得A女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猥褻照片圖檔之電子訊號,竟基於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佯稱其為國中女生,於A女要求其傳裸照之際,表示要互換裸照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誤信「AngelAda」為國中女生而可交換裸照,因而在其桃園市住處(住址詳卷)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以手撫摸下體之猥褻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4張,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予甲○○假扮之「AngelAda」帳號(下稱A女之猥褻照片)。
㈡甲○○取得A女之猥褻照片後,為與A女進行手淫(俗稱打手槍
)之性交易,另基於引誘兒童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以「AngelAda」名義假稱自己有為乾哥手淫,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若A女為其乾哥手淫亦可獲得上開代價等語,引誘A女為「AngelAda」之乾哥進行手淫,惟為A女所拒,其即提升為脅迫兒童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使用臉書帳號「AngelAda」、「 王小祈 」聯繫A女恫稱:若不出來性交易,就要將A女之猥褻照片散布出去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然仍拒絕並將「AngelAda」臉書帳號封鎖而未遂。
㈢甲○○因上開遭A女拒絕後心有不甘,竟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
腦或其他設備取得A女秘密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透過臉書軟體將A女之同學B女(卷內代號:AE000-Z000000000F,9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好友後,旋將A女之猥褻照片傳送予B女;又接續於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軟體以「Ang
elAda」、「王小祈」等帳號隨機加入A女之臉書好友,因而結識C女(卷內代號:AE000-Z000000000B,9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女(卷內代號:AE000-Z000000000D,9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隨即將A女之猥褻照片傳送予C女及D女。
㈣甲○○於110年4月間,使用臉書帳號「AngelAda」佯稱為國中
女生而結識E女,知悉E女就讀國小六年級,且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取得E女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猥褻照片圖檔之電子訊號,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利用E女認知其為國中女生而向E女表示可以交換裸照云云,致E女陷於錯誤,誤信「AngelAda」為國中女生而可交換裸照,因而在其臺中市住處(住址詳卷)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1張,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予甲○○假扮之「AngelAda」帳號(下稱E女之猥褻照片)。㈤甲○○取得E女之猥褻照片後,為與E女進行手淫之性交易,先
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以「AngelAda」假稱自己有為乾哥手淫,可獲得500元,若手淫加上口交、吃精則可獲得1500元,若E女為上開行為亦可獲得上開代價等語,引誘E女為「AngelAda」之乾哥手淫,為E女所拒。
其即提升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及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對E女恫稱:如果不與其乾哥見面進行手淫之性交易,即要散布E女之猥褻照片及其與E女間涉及性事足使E女感到羞恥之對話紀錄等語,致E女心生畏懼,不得已聽從「Angel
Ada」之指示與其乾哥見面進行手淫之性交易。甲○○乃先傳送「AngelAda之乾哥」即自己之照片予E女,並以「AngelAda」身分與E女相約於110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見面,再於該日以「AngelAda」乾哥之身分赴約,騎乘機車將E女搭載至臺中市○○區○○路00號○○國小之無障礙廁所前,先交付1500元予E女作為手淫之性交易對價,並以「AngelAda」帳號一再催促等待「AngelAda」前來之E女進行性交易,E女於不得已進入該無障礙廁所內後,甲○○即脫下褲子坐在馬桶上,E女則任由甲○○撫摸其大腿外側後,再為甲○○手淫,過程中,甲○○明知E女並未同意其拍攝該次猥褻行為過程,仍以手機錄製E女為其手淫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下稱本案猥褻影片),甲○○即以此違反E女意願之方式,對E女為強制猥褻、脅迫其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且使E女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
㈥於110年4月間,使用臉書帳號「AngelAda」隨機加入E女臉書
之好友而結識E女之同學(起訴書誤載為甲女)F女,因此知悉F女就讀國小六年級,且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取得F女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猥褻照片圖檔之電子訊號,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對F女佯稱其為國中女生,想知道F女(起訴書誤載為乙女)的上半身長怎樣等語,致F女陷於錯誤,誤信「AngelAda」為女子,交付裸照應無虞,因而在其臺中市住處(住址詳卷)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1張,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予甲○○假扮之「AngelAda」(下稱F女之猥褻照片)。
㈦於110年4月間,使用臉書帳號「AngelAda」隨機加入E女臉書
之好友而結識E女之同學G女,因此知悉G女就讀國小六年級,而可預見G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取得G女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猥褻照片圖檔之電子訊號,竟基於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對G女假稱其為國中女生,並傳送不詳之女子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予G女,表示可交換裸照云云,致G女陷於錯誤,誤信「AngelAda」為國中女生而可交換裸照,因而在其臺中市住處(住址詳卷)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1張,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予甲○○假扮之「AngelAda」(下稱G女之猥褻照片)。
㈧甲○○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設備取得他人秘密之
犯意,於110年4月間,使用臉書帳號「AngelAda」,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將F女、G女(G女部分未據告訴,不在起訴及審理範圍內)之猥褻照片傳送予E女。
㈨嗣甲○○將G女之猥褻照片、本案猥褻影片擷圖傳送予E女、F女
、G女之同學H女(卷內代號:AB000-A110244E,9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因H女查知有異,告知老師後轉知學校之學務主任I女(卷內代號:AB000-A110244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I女依規定通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美群國小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甲○○身分,並於110年7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存有上開猥褻電子訊號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E女及其父J男(卷內代號:AB000-A11024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F女及其母K女(卷內代號:AB000-A110244B-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甲○○對A女、E女、F女、G女所為之本案犯行,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行為,依上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上開被害人以及其等父母、同學、教師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個人資訊,故就其等姓名、地址等資料均隱匿之,並以前開代號代稱之。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E女、F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G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女、C女、D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H女、I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J男、K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4128卷第15-31、49-81、85-97、101-115、119-123、127-199、207-221頁、偵27871卷第31-69頁、偵23910卷第23-31、45-77、83-11
3、123-130、279-282、299-333、337-342頁、偵27603卷第55-71、77-1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報告(他4128卷第33-34頁、偵23910卷第15-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910卷第37-43頁、偵27603不公開卷第49-51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23910卷第141-153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3910卷第209-217頁、偵27603卷第45-53頁、偵27871卷第21-29頁)、被告手機内所留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4128不公開卷第97-101、107-111頁、偵27603不公開卷第5-8、60頁、偵27871不公開卷第41-51頁)、A女所提供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帳號暨A女友人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7871不公開卷第53-69頁)、臺中市霧峰區美群國小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4128不公開卷第59-63頁、偵23910卷第135-139頁、偵27603不公開卷第75-79頁)、被告手機內拍攝E女猥褻影片之截圖(他4128不公開卷第65頁、偵27603不公開卷第29頁)、被告與E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4128不公開卷第67-70、75-77頁、偵23910卷第177-180頁、偵27603不公開卷第11、19、33-35、59頁)、E女提出被告使用Facebook帳號照片及所傳送之被告照片(偵23910卷第35頁、偵27603不公開卷第53-55頁)、被告與F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4128不公開卷第79-81頁、偵23910卷第185-187頁、偵27603不公開卷第37-39、57頁)、被告與G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4128不公開卷第83-89頁、偵23910卷第119-121、189-193頁、偵27603不公開卷第41-43、65-69頁)、被告與G女之視訊截圖(他4128卷第201-203頁、偵23910卷第115-117頁)、被告(暱稱「AngelAda」)與H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4128不公開卷第71-74頁、偵23910卷第79-82頁、偵23910卷第181-184頁、偵27603不公開卷第81-84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
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大法官釋字第407、617號解釋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至㈦所示,被告係以行動手機製造E女為其手淫之數位影片,或係與告訴人A女、E女、F女、被害人G女於通訊軟體對話中,由告訴人或被害人使用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或下體之數位照片,核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相符,且上開裸露胸部、下體、手淫之影像,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並因上開視訊或影像內容均係使用行動電話拍攝、存取之電子訊號,而非實體存在之物,自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猥褻電子訊號。㈡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
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㈦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㈣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
條第5項、第1項之脅迫兒童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被告先引誘告訴人A女,嗣因其拒絕而向告訴人A女恫稱將散布其猥褻數位照片,然告訴人A女並未聽從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本即為達到與告訴人A女進行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目的,先以手段較平和之方式利誘,嗣後針對同一目的,手段提升為影響告訴人A女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之脅迫方式,則被告後階段行為並非另行起意,而屬轉化提昇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以脅迫兒童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其所為引誘兒童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部分,應依輕度行為被重度行為吸收之法理,為脅迫兒童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本案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將告訴人A女之猥褻電子訊號傳送他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8條之1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洩漏因電腦或其他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被告雖有先後傳送告訴人A女之猥褻電子訊號予證人B女、C女、D女之行為,惟係基於基於洩漏他人秘密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空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㈦如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告訴人E女未滿14歲,業如前述,是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脅迫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同法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引誘告訴人E女為有對價猥褻行為,嗣因其拒絕而向告訴人E女恫稱將散布其猥褻數位照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本即係為達到與告訴人E女進行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目的,先以手段較平和之方式利誘,嗣後針對同一目的,手段提升為影響告訴人E女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之脅迫方式,則被告後階段行為並非另行起意,而屬轉化提昇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以脅迫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其所為引誘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部分,應依輕度行為被重度行為吸收之法理,為脅迫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就上開所犯,係脅迫未滿14歲之告訴人E女為有對價猥褻行為,同時拍攝猥褻數位影片,所犯上開各罪間,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示所犯上揭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脅迫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斷。
㈧如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本案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業如
前述,其將告訴人F女之猥褻電子訊號傳送他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8條之1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漏因電腦或其他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
㈨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及第36條之規定,已將
「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㈦所犯,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㈩被告所為上開8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㈧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實行,惟因故未生既遂
之結果,屬未遂犯,考量其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E女、F女及G女均為甫滿12歲或未滿12
歲之少年及兒童,其等之心智發展仍不成熟,多處於對性懵懂無知、好奇之階段,竟為滿足其個人性慾,佯稱為年齡接近之國中女生,透過通訊軟體與其等結識,使其等誤信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供其觀覽,甚且利用取得之猥褻電子訊號要求、脅迫或以違反本人意願等方法,使A女或E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又基於報復心態或任意將取得之被害人猥褻照片傳送予其等同學,被告所為實對上開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並致A女及E女之心理受有極大恐懼,犯罪手段實屬低劣,惡性與所造成之危害均非微,應予嚴加非難;惟衡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被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並無意願和解,而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23、131-133頁),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外送工作、月入新臺幣4至5萬元、需要照顧扶養祖父母、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所顯示被告之人格面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暨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等之傷害非輕微,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等情,爰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其等同學及儲存本案猥褻電子訊號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23910卷第202頁、本院卷第10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各該犯行下均宣告沒收。㈡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㈣至㈦所示製造或使少年被拍攝之電子訊號,雖被告供稱僅儲存於上開扣案之平板電腦及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該電子訊號有經被告傳送予被害人之同學,亦如前述,為保護周全,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義務沒收」之意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卷附被害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分係因採證翻拍檔案列印所得,係供作本件證物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項、第36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24條之1、第318條之1、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項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甲○○犯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三星牌平板電腦壹臺、門號○○○○○○○○○○號手機壹支均沒收;A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肆張電子訊號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㈡甲○○犯脅迫兒童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三星牌平板電腦壹臺、門號○○○○○○○○○○號手機壹支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㈢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洩漏因電腦或其他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牌平板電腦壹臺、門號○○○○○○○○○○號手機壹支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㈣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三星牌平板電腦壹臺、門號○○○○○○○○○○號手機壹支均沒收;E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壹張電子訊號沒收。5犯罪事實欄一㈤甲○○犯脅迫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三星牌平板電腦壹臺、門號○○○○○○○○○○號手機壹支均沒收;E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壹段電子訊號沒收。6犯罪事實欄一㈥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三星牌平板電腦壹臺、門號○○○○○○○○○○號手機壹支均沒收;F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壹張電子訊號均沒收。7犯罪事實欄一㈦甲○○犯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三星牌平板電腦壹臺、門號○○○○○○○○○○號手機壹支均沒收;G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壹張電子訊號均沒收。8犯罪事實欄一㈧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漏因電腦或其他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牌平板電腦壹臺、門號○○○○○○○○○○號手機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