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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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俊宏 被上訴人即原告奇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睿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被上訴人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150萬+60萬),訴之聲明第2項就返還102年12月31日之履約保證本票授權書部分,其非屬人格權或身分權之非財產權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價額定之,但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以165萬元定之,並與上揭金額合併計算共計3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1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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