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葉學承
翁千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炳銓 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等分割遺產後可獲得之利益即○○○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9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值二分之一計算訴訟標的。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萬0,958元(系爭土地部分:1,987.85平方公尺×101/10,000×62,300元/平方公尺=1,250,515元;系爭建物291,100元,合計1,541,915元;1,541,915÷2=770,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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