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聲請人 賴華菁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華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起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門診治療,因精神症狀明顯,目前無法工作,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固提出本金分
120期,0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5,678元之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且伊僅靠補助生活,於105年
5月19日調解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2紙、104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05年2月25日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105年低收入戶證明影本、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104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儲簿影本及支出單據影本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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