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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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至二十三時許止,在臺北市○○○路與歸綏街口附近之路邊攤上,與友人共同飲用約十幾瓶啤酒,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沿同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迨於翌日(即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行經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其酒後注意力欠佳而未能安全駕駛,致其車之前車頭不慎撞及前方由 陳佳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車尾,經到場處理員警實施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五、六頁、第二十四頁及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又其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毫克(MG/L),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八、九頁),況被告遭查獲、測試或詢問之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 洪啟松 依職權所填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同前偵查卷第十頁),復參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判斷力及操控力欠佳,不慎撞及前方由陳佳芳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車尾,顯有未能安全駕駛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想改變並影響駕駛之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八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況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於飲酒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毫克,是依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判決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為駕駛行為,危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惟被告已於警局詢問時供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判處被告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無固定經濟來源,且其母身罹絕症,兄長於服役時因公重傷,現為植物人之狀態,經此刑之追訴及判決後,已深感悔悟,而絕無再犯之虞,且因將來就業需要,請求准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嗣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以致駕車肇事之情形鉅增,為達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之目的,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希冀有效杜絕國人酒後駕車之惡習。本件上訴人既自知家計負荷沈重,更應潔身自愛,注意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然其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九○毫克,超逾安全駕駛之標準每公升為○.二五毫克以上達數倍,若予輕判並給予緩刑,將無警懲之效。從而,被告請求准予宣告緩刑云云,亦不足取。據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洪文慧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北交簡 字第 74 號(91.01.11)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81 號判決(91.11.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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