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932號聲請人偉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蔡紘濬蔡建中 對聲請人所負貨款債務,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97年5月12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7年間簽發票面金額共計240萬8,550元之支票2紙,交予聲請人,用以清償貨款,惟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經聲請人催討後,猶有230萬8,550元之債務未受清償,聲請人就此業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2785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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