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附民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恆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臺生 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乙○○被繼承人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訴狀之誤)所載。
二、本案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無聲明及陳述可記。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被告 杜陵 被訴詐欺一案則因杜陵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死亡,經原審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判決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均應駁回,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甲○○應返還上訴人一千零七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並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甲○○與乙○○(被上訴人杜陵之繼承人)共同侵權部分,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共二千四百一十七萬元,並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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