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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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八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採尿之採驗達三次以上,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足認難以達成觀護戒治之效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應斟酌下列情形認定之:一、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或少年及兒童管訓事件執行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尿液之採驗達三次以上者;五、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難以達成觀護戒治之效果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簽發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此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嗣抗告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發函通知其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五月十五日及五月二十九日之上午九時至該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採檢,此三次函,已分別或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收受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或由與其同住之母親代收(收受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及五月二十一日),皆經合法送達,惟抗告人均未按時報到接受採尿,有該署送達證書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七頁、第九頁、第十一頁)。抗告人三次經通知均未按時報到接受採尿,亦未於事後陳明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堪認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難以達成觀護戒治之效果,原審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伊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前來報到途中,發生車禍,對方傷勢需送醫院,致延誤報到時間,應情有可原,車禍現場有通報士林分局交通隊前來處理,與陽明醫學院救護車送醫,有證明文件可查云云,執之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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